114年度板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威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黃威銘戶籍謄本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