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274號
相 對 人 芸妮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
110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111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查,
上開案件業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0年板小字第3307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亦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
111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
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之上開案件,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25,948元部分,
並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同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