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威得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昆  
相  對  人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78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影本、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收據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經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88,20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人日旅費-鄭志如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鑑定人日旅費-吳順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鑑定費
9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鑑定人日旅費-吳順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鑑定人日旅費-吳洲平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96,91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102,780元(計算式:196,910元-5,400元-88,200元-530元=102,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