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黃東郁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51,081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者,係聲請人於113年間向
第三人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契約,然聲請人於109年起即因罹患失智症,不可能負擔該等債務,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受理在案,願供擔保請求於
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聲請人主張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14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估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51,081元(計算式:79,814元×16%×4年=51,081元),準此,
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51,081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