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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黃東郁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081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者,係聲請人於113年間向第三人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契約,然聲請人於109年起即因罹患失智症,不可能負擔該等債務,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受理在案,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聲請人主張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14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估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51,081元(計算式:79,814元×16%×4年=51,081元),準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1,081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