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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陳銘英  
            俞雄傑  
相  對  人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4年度板簡字第3061號),恐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結果,因聲請人並未未記載執行法院及執行案號(按聲請狀之執行案號係本票裁定案號之誤),認為尚與首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