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蕭家瑀
相 對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565號簡易民事判決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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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1,7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