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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兩造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