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靖宜
相 對 人 高建男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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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即2,700元。 |
| |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即1,350元。 |
| | 相對人負擔4,050元 (即2,700元+1,350元=4,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