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焌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
鈞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卷宗審查後,該案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