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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吳焌愷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卷宗審查後,該案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合計
1,110元
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