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聖斌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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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40%為488元(計算式:1,220元× 40%=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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