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相 對 人 品巨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相對人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事訴訟法修法後判決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
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由相對人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連帶負擔,
嗣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