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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54,29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7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前所發給之103司執衷字第20171號債權憑證,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75,885元本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65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向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永和分公司(下稱元大永和分公司)發給扣押命令,經元大永和分公司就聲請人之友達股票22,907股予以扣押。然相對人所執債憑證所示之本息,就利息超過5年之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不得請求,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77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因繼續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予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聲請人於元大永和分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委託帳戶,經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者為友達股票22,907股乙情,有元大永和分公司函文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而原告係在114年4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日友達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11.85元等情,有原告本案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友達股票之歷史行情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其遭扣押之股票價值為271,448元(計算式:22,907×11.85=271,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開股票價值為計算依據。爰參考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54,290元(計算式:271,448元×0.05×4=54,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4,290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