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郭亭妤
相 對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
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
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811號),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欲
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人
予以陳明,且
兩造間
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
無訛,有本院查詢表
可稽,依
前揭說明,自不符得為
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