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原名:王識凱)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57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9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9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給之102年度司票字第9196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7,849元本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98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因此向
第三人謝麗萍即全興設計裝潢工程行發給扣薪命令,然聲請人認相對人所主張之票據
債權,已罹時效,現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909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免因繼續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准予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77,849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考法定遲延利息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789元(計算式:77,849元×0.05×4=15,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