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立凡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S-6198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紙,其客觀價值合計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