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傑斯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浩維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9,1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