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099元。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654元,及其中4萬2,366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等語(詳卷第9頁),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4萬5,654元外,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按月給付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8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7,099元(含本金45,654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4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