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宜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祥平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條
所載之行政管理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原告自陳被告
迄今尚未交付行政管理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0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