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1796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㈠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營業車牌,應以原告因交付
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
存續期間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計算式:每月行政管理費1,500元×12個月×契約存續期間3年=54,000元)。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之10,36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361元(計算式:54,000元+10,361元=64,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