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瑞祥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甲○○之
年籍資料及
住所或
居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固載列「甲○○」為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然經本院
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姓名為「甲○○」之人多達數十筆,已無從特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且
經本院向「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卷第48頁),亦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載內容,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資料,而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