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仁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滿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TDX-3918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
下稱本件牌照)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428元。
關於請求返還本件牌照部分,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無交易價額,是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每月應繳靠行費1,500元,有原告所提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存續期間無法推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1,500元×12個月×10年=180,000元),併計請求被告給付8,428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88,428元(計算式:180,000元+8,428元=188,4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