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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補字第 1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張永昇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昇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7,9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5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4,6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3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476,000元(計算式:12,300元×12月÷10%=1,476,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未繳租金費用,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960元【計算式:1,476,000+19,096+42,640(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算式:24,600+24,600*22/30=42,640)+224(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期應給付之利息,即其中24,600元自114年4月5日起、其中18,040元(24,600*22/30)自114年5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5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37,960】,應徵收裁判費19,518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