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1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子紘(原名:徐啓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14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後,應核定為116,8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並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