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博文
蔡慶輝
蔡吳麗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8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73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