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郭志華
被 告 萬冠環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萬2,9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5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7,036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