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俊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90,367元(含本金90,12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