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許博欽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47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