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同益即嘉灃企業社
即 被 告 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蔡忠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板補字第26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板補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漏未斟酌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部分聲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指情詞,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原裁定既有違誤,爰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