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6號
原 告 胡同益即嘉灃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忠裕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167元,其中509,507元,係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其餘298,660元,則係原告於114年2月8日以
準備書狀所追加,故本件應分別
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新舊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10元(即5,510元+3,900元=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