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補字第 2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6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實際居所檢附被告丁騰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出具增列被告丁騰法定代理人之準備書狀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住居所等):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㈡、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騰為民國99年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丁騰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之上列事項,並另出具增列被告丁騰之法定代理人的準備書狀,方符起訴書狀格式,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