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6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丁○騰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
被告丁○騰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暨檢附被告丁○騰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出具增列被告丁○騰法定代理人之準備書狀。二、
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
○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㈡、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
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
經查,被告丁
○騰為民國99年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
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丁
○騰之法定代理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之上列事項,並另出具增列被告丁
○騰之法定代理人的準備書狀,方符起訴書狀格式,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