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749號
原 告 泓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英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何政哲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乃係以「何政哲」為具狀人,然原告之代表人係「何金村」乙情,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參。此外,卷內亦無「何政哲」受原告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之相關文書。
是以,「何政哲」為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尚非合法。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何政哲」有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
補正由有法定
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起訴狀,及符合
被告人數之起訴狀
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如欲委任「何政哲」為訴訟代理人,則須提出
委任狀,並由於委任狀上
委任人之簽名欄位蓋用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始生合法委任之效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