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750號
原 告 御尊軒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95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票面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3,561,000元,加計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4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3,818,5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