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千蜜
簡綾葳
被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8,759元(即票面金額18萬4,000元,加計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4,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