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2864號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被 告 吳岱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入起訴前之利息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8,329元(即本金4萬6,830元,加計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49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