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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補字第 2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925號
原      告  房點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沛  
被      告  張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2,09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4層、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3年5月1日,屋齡51.2年(算至114年7月16日起訴狀到院日)、建物面積98.64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4,231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0月21日新北地價字第1142087739號函在卷可稽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94,231元。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4,231元。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1,200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2,500元。查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5日之請求數額,為87,867元(計算式:71,200元+12,500元+12,500元×10÷30=87,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82,098元(計算式:594,231元+87,867元=682,098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