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3084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順德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36,111元(含本金704,385元,支付命令核准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114年7月28日已發生之利息31,72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8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