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呂清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筱樺、馨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澤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筱樺應改動水管管路並排除妨害及馨澤公司工程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對房屋
所有權之妨害可獲利益之數額及被告鄭筱樺所占用建物面積之交易價額及對馨澤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加總
予以核定為準;然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及被告占用建物之面積,原告
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各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