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326號
原 告 陳衛保
被 告 方國珠
易春莫
盛澤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修繕
渠等房屋,並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6,195元,就被告方國珠、易春莫、盛澤洋應各自修繕房屋部分,修繕價格分別為82,530元、16,800元、22,36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時核定為367,890元(即246,195元+82,530元+16,800元+22,365元=367,890元;將來確認
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相關證據後,可能會再重新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