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3265號
原 告 李明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光明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光明海產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被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37,600元,加計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9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定為457,526元(含本金437,6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9,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