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334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信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信長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564元(含本金209,41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93,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43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