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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補字第 3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72號
原      告  李雅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林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0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修復漏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修復漏水的市場價格,故本院參酌卷內之證據,認定修復漏水的價格大致為新臺幣(下同)530,040元(原證4、5)。基此,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雖然於另有請求金錢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但因聲明尚未清楚、具體,此部分待原告陳報而確定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數額後,再依訴之變更、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