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3690號
原 告 職人企業社
被 告 量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8,1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4,95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
被告成立不定期租約,約定被告將貨品放置在原告向
第三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街○段000○00號倉儲(下稱
系爭倉儲),被告並應按寄放貨品之數量,按占用面積給付租金,
詎被告於114年4月起即未在給付租金,
爰訴請被告:㈠返還占用系爭倉儲之部分;㈡給付新臺幣(下同)56,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倉儲部分之日,按月給付9,100元。
㈡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倉儲之占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參酌系爭倉儲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市價通常較有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低,而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本院審酌上情,再考量原告已陳明時被告之租金為每月9,100元等語,爰參考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被告承租系爭倉儲部分面積之交易價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9,100元×12月÷10%=1,092,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000元。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就本金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第3項部分,則屬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8,175元(計算式:1,092,000元+56,175元=1,148,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