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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補字第 3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倉儲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690號
原      告  職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庭羽  

訴訟代理人  楊承軒  
被      告  量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8,1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約,約定被告將貨品放置在原告向第三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街○段000○00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被告並應按寄放貨品之數量,按占用面積給付租金,詎被告於114年4月起即未在給付租金,爰訴請被告:㈠返還占用系爭倉儲之部分;㈡給付新臺幣(下同)5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倉儲部分之日,按月給付9,1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倉儲之占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參酌系爭倉儲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市價通常較有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低,而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本院審酌上情,再考量原告已陳明時被告之租金為每月9,100元等語,爰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被告承租系爭倉儲部分面積之交易價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9,100元×12月÷10%=1,092,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000元。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就本金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第3項部分,則屬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8,175元(計算式:1,092,000元+56,175元=1,148,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