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3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畹蓁(原名:賴婉珍)即余琳龍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余琳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0元,及自96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90,330元,應核定為118,99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