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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補字第 3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22號
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87,230元(含請求起訴前之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45,000元
1
利息
125,000元
113年9月5日
114年11月13日
(1+70/365)
14.6%
21,750元
2
利息
400,000元
114年7月9日
114年11月13日
(128/365)
14.6%
20,480元
小計
42,230元
合計
487,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