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3725號
原 告 席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昕鴻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652號),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6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