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冠榕(原名:傅萬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489元,及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違約金後,應核定為1,772,34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