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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章立佳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淑玲  
被      告  上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程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5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608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兩造又無繼續簡易程序之合意,業經本院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向被告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滿秀靈公司)設立之專櫃「飛捷義大利生活館」購買其所經銷、由被告上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生產製造之「CLARE晶鑽316茶壺4.5L」煮水壺1只(下稱系爭煮水壺);伊於同年12月9日晚間使用系爭煮水壺燒開水,於水滾後先打開壺蓋除氯,而後將壺蓋蓋回時,因系爭煮水壺有產品設計、生產或品管上之瑕疵,致伊稍加施力蓋上壺蓋,但壺蓋未能固定於壺口,而自壺口滑落掉入沸水中,造成伊右手手掌至手腕處因觸碰沸水及壺口而受有右上肢深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4%之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2萬5590元、㈡醫材用品費2萬0703元、㈢就診交通費1萬0920元、㈣親屬看護費7萬84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所產製經銷之系爭煮水壺具有無法與壺口密合之瑕疵,而缺乏煮水壺應有之基本功能,可見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上列㈠至㈣項加總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3萬5613元(計算式:25590元+20703元+10920元+78400元=135613元);而扣除上展公司因本件事故給付伊之2萬6938元外,合計伊得請求賠償54萬4288元(計算式:25590元+20703元+10920元+78400元+300000元+135613元-26938元=544288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288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伊等所產製經銷之系爭煮水壺,於壺蓋上緣有整圈加厚及凸起之安全設計,依一般人正常使用操作已安全無虞,自108年起銷售至今,從未發生意外事故;另依理得保證公證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出具之查勘報告(下稱系爭查勘報告),亦可證明將系爭煮水壺壺蓋正常使用放下,即會蓋住壺口,並無可能發生壺蓋滑脫掉入壺內之情事,認系爭煮水壺已具備及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煮水壺深度僅16.2公分,且常人身體接觸高溫沸水時,理應退縮以防免傷害,本件原告僅係持壺蓋蓋住壺口,卻受有長達2、30公分燙傷,已有違常情,原告是否因使用系爭煮水壺而受傷,伊否認之;縱認原告因使用系爭煮水壺而受傷,此應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而非系爭煮水壺有何設計或產製上瑕疵;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操作不當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向滿秀靈公司設立之專櫃「飛捷義大利生活館」購買其所經銷、由上展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煮水壺1只;嗣原告於同年12月9日22時58分許,由其家人護送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主述「今天被熱水燙傷,現右手紅腫痛」,診斷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商品照片、購買明細、傷勢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7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107至109頁),並有馬偕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復為被告所未加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使用系爭煮水壺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進而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在「通常使用」系爭煮水壺之下所導致?系爭煮水壺是否確有設計、生產或品管上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準此,受害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如受害人已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商品製造人如欲免其責任,自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使用系爭煮水壺發生本件事故之經過情形,到庭演示並稱:上展公司提出之煮水壺1只,經確認後跟我原本買的應該是同1只。我一開始煮是裝八分滿的水,有蓋蓋子,水滾後,我用手抓乾抹布去打開蓋子,蓋子放旁邊,續煮幾分鐘,關掉火源,然後用手抓乾抹布連同蓋子拿起來蓋回去壺口,一壓蓋子,我的手連同蓋子及抹布就整個往下沉浸到熱水中,我就被燙傷,我就趕快用冷水沖我被燙傷的手,我先生從房間出來看到我受傷,我先生就開車送我到馬偕醫院急診。我掀蓋子時候,壺把就是水平的,之後蓋蓋子也是一樣。我放壺蓋的姿勢是水平蓋下去。蓋的時候火已經關掉,但水還是滾燙的。關掉火源馬上蓋上去。我當時穿長袖,就如我在急診室拍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6頁)。惟查
 ⒈經本庭當庭勘驗系爭煮水壼,先以不鏽鋼直尺測量系爭煮水壼的壼蓋口內徑(不含壼體)為13公分,壼蓋上層(外層)直徑為13.3公分;另將壼蓋以水平角度,往系爭煮水壼的壼蓋口蓋上去,再以單手朝壼蓋往下加壓,加壓之結果,壼蓋不會掉落煮水壼內部。而後再以雙手交疊朝壼蓋往下加壓,加壓之結果,壼蓋亦不會掉落煮水壼內部(本院卷第336頁)。再觀上展公司就同款商品委由理得保證公證有限公司調查之結果,亦認為「經測試同款茶壼,觀察到:若將茶壼依一般人正常使用茶壼情況亦即約略水平或以僅稍微傾斜的角度、未刻意施力、向下自然放下,則壼蓋上緣凸起處圓周寬於壼口,壼蓋下緣貼住壼口內側,而壼蓋整體卡住壼口上緣及內側周邊,壼蓋與壼口接觸面積相對大,壼蓋並無可能滑脫或進入壼身內部」,有系爭查勘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足見系爭煮水壼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於一般通常使用情形下(即將壺蓋以水平方式蓋下去壼口),甚或以單手或雙手交疊朝壼蓋往下加壓之結果,均不會發生壺蓋掉落煮水壼內部之情事;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煮水壺在原告使用時有熱脹冷縮,而原告當時先將壺蓋拿起,於水煮沸後才蓋壺蓋,因此壺蓋沒有熱脹冷縮,而認上開勘驗與調查測試,與本件事發當時情況不同等語。惟經本院按原告當庭所述使用方式而再次進行勘驗,亦即將系爭煮水壺裝入熱水至壺身標示的滿水線(MAX線),而後將上開注入熱水的煮水壺放在卡式爐上,再蓋上壺蓋,開大火加熱至沸騰後,將壺把呈水平放置,拿起壺蓋,再連續煮沸3分鐘;壺蓋則放在一旁,不與火源或煮水壺接近。計時3分鐘時間一到即關火,並隨即持隔熱手套將壺蓋以水平方式放置在煮水壺口上並往下施壓,以測試壺蓋蓋上壺口時,壺蓋是否會掉入煮水壺內。經測試結果,壺蓋蓋上去壺口時,不會掉入煮水壺內,縱經施壓壺蓋,亦不會掉入煮水壺內(本院卷第482頁),益徵系爭煮水壼按照原告所述之加熱使用方式操作下(亦即僅壼身加熱,壼蓋則未加熱,而後將壼蓋水平蓋在壼口上,並往下施壓),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不會發生壺蓋掉落煮水壼內部之情事;
 ⒊至原告另又質以將壺蓋以45度角方式蓋上去加熱後的壺口,亦有可能掉入煮水壼內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若將壺蓋以45度角方式蓋上去加熱後的壺口,以正常施力方式蓋上去,會在壺口卡緊不會掉入;但若壺蓋與壺口呈45度角接觸,則需要持續用力以該角度持續施壓下推,壺蓋才有可能掉入煮水壺內(本院卷第482至483頁)。由此可知,縱使是將系爭壺蓋以45度角方式蓋上去加熱後的壺口,也不會發生壺口掉入煮水壺內的情形。至於在「壺蓋與壺口呈45度角接觸」情況下,必須持續用力以該角度施壓下推,壺蓋才有可能掉入煮水壺內,然則此一使用方式,已難認係一般正常合理之「通常使用」壺蓋方式,尚非得逕以此「非通常使用」之商品使用,反推認為系爭煮水壼有何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之欠缺,或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是原告此一主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在系爭煮水壼「通常使用」情況下發生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煮水壼在一般通常使用情形下(亦即將壺蓋以水平方式蓋下去壼口),或以原告所述之加熱使用方式操作下(亦即僅壼身加熱,壼蓋則未加熱,而後將壼蓋水平蓋在壼口上,並往下施壓),不會發生壺蓋掉落煮水壼內部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系爭煮水壼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煮水壼有產品設計、生產或品管上之瑕疵,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自亦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兩造其餘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亦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288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