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子揚
債 務 人 哥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㈠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本於假扣押制度係求迅速保全
債權人權利之本旨,其要件之認定宜寬認之,且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不宜嚴格限縮,
非僅以
債務人之積極行為處分財產、隱匿資產等減少
資力狀態之情形為限,如其既有財產狀態或消極的使其財產無法清償滿足
債權人之假扣押債權,已足信其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滿足債權情事時,亦足認符合該條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況且所謂「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乃以債權將來能否全部滿足或可能較現在狀態更難滿足之可能性加以觀察,如認有無法全部滿足或較既有狀態可能更難滿足之虞時,即可認為已有該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再者,債權人僅需釋明至使法院得到微弱之
心證為已足。
㈡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經債權人提供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仍無法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已釋明之微弱心證,只能達到存在可能性而有釋明不足時,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是以若
聲請人經釋明後,縱認聲請人釋明假扣押原因有所不足,但不能排除將來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可能性,且亦願提供擔保者,假扣押裁定法院依其裁量職權,仍得裁准聲請人之假扣押請求。
㈢相對人哥爾有限公司(下稱哥爾公司)、彭俊睿(原名:彭弘毅,下稱彭俊睿)等2人,業經異議人數次催繳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哥爾公司自公司登載地址遷移、去向不明,又資本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然尚有11,800,000元主債務,
足證資不抵債,並已於114年7月25日登記停業,顯無營業收入可供償還債務,又因涉及詐欺事件,
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扣押存款中;哥爾公司負責人亦為
保證人即相對人彭俊睿,尚有主債務550,000元、從債務9,675,000元、信用卡債務115,236元,債務總計已達10,340,236元,並因涉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雖獲緩刑,
惟緩刑條件係應賠償被害人4,000,000元,除已給付金額外,每月另須給付125,000元,然其
自承月薪8至9萬元,則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前述之賠償款項,更遑論同時償還對異議人之借款,且惡意切斷聯繫致異議人無法取得聯繫。考量相對人哥爾公司雖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實由相對人彭俊睿一人出資成立,應為其唯一收入來源,則於公司停止營業,已無營業收入之際,顯見相對人除無意願償還債務,財務狀況亦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逃匿或拖欠債務之事實,因此,異議人若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異議人之債權勢必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異議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綜上,異議人業已提出對相對人催告函、後續催討程序表、公司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並就相對人現為財務困窘、無力負擔債務之事實,提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4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以茲
佐證,足證非屬主觀臆測之詞,應認即已達釋明;否則一般人並無公權力可任意調查他人財產現狀或變動情形,倘強行要求須提供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刻意減少財產,或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顯係不可能,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強至需以證明方式盡舉證之責時,
法律亦明文規定若有顯失公平者,即可轉換
舉證責任之分配,使需舉證者能減輕或
免除其舉證責任。據此而論,強度要求較弱之釋明,且於保全程序中,債權人本即無任何調查公權力而能取得足夠資料,業如前述,若強求債權人需提出本即無法取得之證據資料,來作為釋明
與否之判斷標準,實顯失公平。
㈣
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定異議人所提之
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嫌不足,惟異議人業已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補釋明之欠缺,爰狀請鈞院准予更正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㈠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負有借款新台幣(下同)398,83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且相對人現為財務困窘、無力負擔債務,若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異議人之債權勢必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並提出前述事證資料為佐;縱認異議人已釋明,惟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確對異議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本件
難謂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