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燦煌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陳燦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5103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103號裁定(下稱
系爭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
聲請對相對人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J0000000)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故異議人於115年5月11日具狀,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全球人壽所間之保單(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名稱: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主契約分類為人壽保險,其中「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義務雖核與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所定之健康保險人、傷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相符,然其性質屬定額補償被保險人身體功能完全喪失所造成之經濟損失,
非用以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主要構成成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即仍得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扣押標的。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79,401元,顯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最低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逕以系爭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條文
乃立法者考量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本質,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立法明文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係為兼顧債務人應受保險保障與
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所為規定,
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係強制執行應之遵守程序。而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
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
比例原則。
四、
經查,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性質及分類判別標準函詢全球人壽,其函覆意見略以:「問:主契約是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答:主約壽險具有健康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能分割」、「問:若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則該主約人壽保險部分之預估解約金為何?兩者可否區別個別解約金金額?答:1.479,401元(已含紅利24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醫療附約解約金)。2.主約壽險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性質部分,只可保留健康險附約。」,有115年4月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401027號函
暨附表,
在卷可稽。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不僅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並兼具健康及傷害保險之要素,於相對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時,保險公司亦負給付義務,可見該契約係由健康、傷害及人壽保險混合構成,且各部分均具實質比重,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
洵屬明確。而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壽險具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既不可分割
,足見無法針對身故保險金或其他給付項目單獨解約拆帳處理,兩者相互依存,無法僅就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
執行命令,終止後將會影響健康保險部分之保險金請領權益,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否則勢將使依法不得執行之健康保險保障,因保單解約而一併喪失,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保護健康保險保障功能、避免因強制解約而使被保險人喪失疾病、失能等保險給付之立法目的有違。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