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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葉隽   
相  對  人  熺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熺栯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569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暨請求准予審酌異議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司促字第256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然系爭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11月6日起算20日,然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14日始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5年6月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569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既未於前開不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異議人復以附件所示聲明異議暨請求准予審酌異議理由狀所載請求審酌支付命令聲請之實體請求,則無可採。綜上,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件:異議人115年6月16日聲明異議暨請求准予審酌異議理由狀。